一、业务概述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二、申请条件
业务发生时
三、办理材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3份;
2、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的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相符);
3、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及注册资本金达到1.7亿元的证明材料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商事主体备案(有注明注册资本)的材料(需注明与备案信息相符)。
四、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结;不符合条件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五、办理地点和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